| 信用证的性质:
信用属于银行信用。信用证是作为银行的一种付款保证,独立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而存在的。在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相关义务之后,开证行承担的是绝对的付款义务。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
第一,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自主的合同关系。开证行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根据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承担付款、承兑、议付或者对付款、承兑、议付担负保证的责任;合理小心审核单据,确定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开证申请人则负有缴纳开证押金或者提供其它形式的担保和缴纳开证所需各项义务以及付款赎单。
第二,开证行与受益人(卖方)之间是以信用证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因信用证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开证行开出的是可撤销信用证,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在议付行议付单据之前可以随时被开证行撤销,而事先无需通知受益人,因此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开证行开出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当该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就属于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作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依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它合同的影响。
第三,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以委托代理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通知受益人的行为是代理开证行所为,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与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的代理人性质,使得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开证行指定或者授权其它银行付款、承兑或者议付并为其它银行所接受,那么开证行同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之间就也成立了一种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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